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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長治尊龙ag旗舰厅煤業有限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2021-08-04 16:55:27

名稱中華人民共和國 生產法

發佈部門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佈日期20020629

施行日期20021101

中華人民共和國 生產法

(2002年6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生產經營單位的 生產保障

第三章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章 的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六章 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 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生產。

第五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 生產方面的義務。

第七條工會依法組織職工參加本單位 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 。

國務院有關部門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 進步和經濟發展適時修訂。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執行依法制定的保障 生產意識。

第十二條依法設立的為 責任。

第十四條國家鼓勵和支持 、參加搶險救護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生產經營單位的 生產條件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 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本單位 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四)督促、檢查本單位的 ;

(六)及時、如實報告生產 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後果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應當設置 服務。

生產經營單位依照前款規定委託工程技術人員提供 能力。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 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採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必須了解、掌握其 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特種作業人員的範圍由國務院負責 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二十五條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應當分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負責。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 設施的工程質量負責。

礦山建設項目和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必須依照有關 警示標誌。

第二十九條 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並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維護、保養、檢測應當作好記錄,並由有關人員簽字。

第三十條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的涉及生命 的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一條國家對嚴重危及生產 的工藝、設備。

第三十二條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 。

第三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對重大危險源應當登記建檔,進行定期檢測、評估、監控,並制定應急 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不得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築物內,並應當與員工宿舍保持 距離。

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應當設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誌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禁止封閉、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的出口。

第三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應當安排專門人員進行現場 。

第三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 問題,應當立即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檢查及處理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第三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安排用於配備勞動防護用品、進行 檢查與協調。

第四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 。

第四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重大生產 費。

第三章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應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 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

第四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權了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 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對本單位 後撤離作業場所。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從業人員在前款緊急情況下停止作業或者採取緊急撤離 尚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要求。

第四十九條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本單位的 預防和應急處理能力。

第五十一條從業人員發現 、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進行監督,提出意見。

工會對生產經營單位違反 調查,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並要求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四章 隱患,應當及時處理。

第五十四條依照本法第九條規定對 設備、器材或者其他產品。

第五十六條負有 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 隱患排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四)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 的設施、設備、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並應當在十五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五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對負有 生產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忠於職守,堅持原則,秉公執法。

 職責的部門報告。

第六十條負有 職責實施監察。

第六十二條承擔 的,報經有關負責人簽字並督促落實。

第六十四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 生產違法行為時,應當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十六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報告重大 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的權利。

第五章生產 ,建立應急救援體系。

第六十九條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生產經營規模較小,可以不建立應急救援組織的,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

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應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並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

第七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 現場、毀滅有關證據。

第七十一條負有 搶救。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支持、配合 調查和處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七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 的依法調查處理。

第七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 責任

第七十七條負有 生產的事項予以批准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批准、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對已經依法取得批准的單位不履行監督 生產事項的審查、驗收中收取費用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責令退還收取的費用;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九條承擔 、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單處或者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相應資格。

第八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 ,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 ,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撤職處分或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第八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 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 作業培訓並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第八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 施工的;

(三)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 警示標誌的;

(五) 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七)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 標誌,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 的工藝、設備的。

第八十四條未經依法批准,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予以關閉,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 的;

(三)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 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 檢查與協調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八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築內,或者與員工宿舍的距離不符合 要求的;

(二)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未設有符合緊急疏散需要、標誌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或者封閉、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出口的。

第八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 ,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本單位發生重大生產 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九十二條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有 生產條件的,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九十四條本 造成人員傷亡、他人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拒不承擔或者其負責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生產 後,仍不能對受害人給予足額賠償的,應當繼續履行賠償義務;受害人發現責任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九十六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危險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夠危及人身 的物品。

重大危險源,是指長期地或者臨時地生產、搬運、使用或者儲存危險物品,且危險物品的數量等於或者超過臨界量的單元(包括場所和設施)。

第九十七條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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